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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上訴人胡傳華(原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五局、原審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原審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原審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在該案中,案涉合同系時任本案被告中鐵十五局二公司總經理助理、項目經理、被告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案外人李迎光以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簽訂地點為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辦公場所,并當場加蓋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公章,案涉保證金亦是打入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對公賬戶,案外人李迎光亦出具蓋有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
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廳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案外人李迎光涉嫌集資詐騙一案立案偵查,并將相關立案材料寄送該院,明確本案正在審理的履約保證金相關案件事實與該局正在偵查的李迎光涉嫌集資詐騙案件屬于同一事實。故一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刑事犯罪偵查機關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審原告胡傳華的起訴。
最高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1610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本案中,案外人李迎光系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涉嫌集資詐騙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訴訟的被告為中鐵十五局、中鐵十五局二公司、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訴訟和李迎光涉嫌集資詐騙刑事案件的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實分別發(fā)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胡傳華主張:案涉合同系時任中鐵十五局二公司總經理助理、項目經理、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負責人李迎光以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簽訂地點為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辦公場所,并當場加蓋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公章,案涉保證金亦是打入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對公賬戶,李迎光亦出具蓋有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故胡傳華認為,李迎光構成表見代理,中鐵十五局、中鐵十五局二公司、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民事糾紛要解決的是中鐵十五局、中鐵十五局二公司、中鐵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而刑事程序所要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是否構成犯罪及何種犯罪、應否受到刑罰處罰以及如何處罰問題。胡傳華的上述主張是否成立,需經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胡傳華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綜上,胡傳華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以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駁回起訴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司法理論實務對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應分開審理的法理依據主要有:
一、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8條,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fā)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2、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3、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本案屬于該規(guī)定的情況。詳見(2020)最高法民申6236號《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榮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并不同一,只不過法律事實有牽連,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本案法律事實雖有牽連,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刑事判決結果不影響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二大項“關于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第四款“ 關于公司人格否認” 及《公司法》第3條,不論公司是否是“空殼公司”,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公司被告自成立之日起,無論是否是名下無財產的“空殼、皮包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被告的債務承擔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詳見(2017)最高法民申1914號《中國中輕國際控股公司、中國遠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2015)民提字第128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債權人請求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案件應當審理。詳見(2020)最高法民終531號《錦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黃河路支行大連長波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第十二條:“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詳見(2018)最高法民再372號《汪安華鄧偲詣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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